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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卞某甲、刘某甲等诈骗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卞某甲,女,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98********,汉族,中专文化,原系苏州**管理有限公司商务部业务员,住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卞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0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21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9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苏州**管理有限公司商务部业务员,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9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21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95********,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苏州**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0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28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苏州**管理有限公司商务部业务员,住江苏省灌云县**乡**村**庄**号。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0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28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卞某甲、刘某甲一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甲、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卞某甲、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卞某甲、刘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11月20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被告人方某某、陆某甲一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陆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方某某、陆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方某某、陆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11月20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2020年4月22日,本院将上述两案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6月期间,吴某甲、吴某乙、施某某(以上三人均已另案处理)等人在苏州市吴某某木渎镇成立了苏州**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吴某甲、吴某乙负责经营、管理;施某某(已另案处理)为公司总监,负责公司的运营结构搭建、日常管理以及部分客户的签约收款;李某甲(已另案处理)为商务部总监,负责组织、管理商务部各组;程某某、卞某乙、徐某甲、房某某(已另案处理)分别为商务一组、二组、三组、四组的组长,负责组织、管理本组的业务员;徐某乙(已另案处理)为审核经理,负责签约收款。该犯罪集团通过网络搜索获取被害人联系方式后,采用由商务部员工先电话联系、审核经理再面谈,谎称**公司有能力为客户申请、办理高额度、低利息、放款速度快的银行贷款,并承诺无法贷款则退还所收取的服务费,向被害人骗取资金。其中,被告人卞某甲、刘某甲、方某某、陆某甲参与犯罪的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卞某甲

被告人卞某甲在担任商务四组业务员期间,于2018年3月至6月,伙同审核部员工,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甲、马某某、严某某、陆某乙、陆某丙、戴某某、丁某某、李某乙、刘某乙、徐某丙、吴某丙、余某某、张某乙支付的资金合计人民币116600元。

2.刘某甲

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商务四组业务员期间,于2018年3月至6月,伙同审核部员工,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苏某某、刘某丙、周某某、张某丙、梁某某、张某丁支付的资金合计人民币98800元。

3.方某某

被告人方某某在担任商务三组业务员期间,于2018年3月至6月,伙同审核部员工,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郑某某、徐某丁、黄某某、夏某某、韩某某、徐某戊支付的资金合计人民币72600元。

4.陆某甲

被告人陆某甲在担任商务三组业务员期间,于2018年3月至6月,伙同审核部员工,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丙、桑某某、游某某、顾某某、蒋某某、文某某、陆某丁、吴某丁支付的资金合计人民币6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业绩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户籍证明等;

2.证人吴某乙、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乙、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卞某甲、刘某甲、方某某、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甲、刘某甲、方某某、陆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卞某甲、刘某甲、方某某、陆某甲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卞某甲、刘某甲、方某某、陆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甲、刘某甲、方某某、陆某甲均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毅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卞某甲、刘某甲、方某某、陆某甲现均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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