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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卞某某非法拘禁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6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大丰区,住江苏省大丰区****路100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3日被建湖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9日被建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1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卞某某为向被害人吴某某、徐某甲索要高利债务,经人介绍结识并先后多次组织柏某某、智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以限制吴某某、徐某甲人身自由的方式索债。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卞某某指使柏某某、智某某将吴某某从大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排**号家中带至卞某某家索要高利债务,不还钱不准离开视线,直至当日下午17时许,吴某某请程斌将其从卞某某家强行带离。柏某某、智某某随即又跟随至吴某某家继续索要债务,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吴某某家人报警,大丰区公安局处警后才离开。

2.2014年6月2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卞某某指使柏某某、智某某将吴某某从其家中带至卞某某家附近继续索要高利债务,智某某以跟踪贴靠的方式看守吴某某,不还钱不准离开视线,直至当日上午11时许,吴某某请徐同平、周俊说情打招呼,智某某征得卞某某同意后放人。

3.2014年11月10日晚19时许,被告人卞某某为索要高利债务,约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徐某甲在大丰区**饭店吃饭。饭后卞某某将吴某某、徐某甲交由陈某甲、陈某乙索要债务后先行离开。陈某甲、陈某乙先后在**饭店、**小区附近宾馆限制吴某某、徐某甲人身自由,不还钱不让离开,直至次日上午7时许,吴某某请人报警,后二人被大丰区公安局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江苏省大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接处警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柏某某、智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卢某某、周某某、徐某乙、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卢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及被告人卞某某的辨认笔录。

6.被告人卞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扣娣

2020年1月20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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