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19〕324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镇**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街**小区门脸房,因涉嫌诈骗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2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卞某某通过陌陌交友软件认识被害人王某甲,谎称自己叫“王某乙”, 在乌兰察布市交警队工作,并在网上办理了名为“王某乙”的假身份证件。2017年10月份,卞某某以王某乙的名义与王某甲谈恋爱,期间,以保养车、父亲看病等理由多次向王某甲借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 后拒绝与被害人联系。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欠条、身份证复印件、转账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王某甲、陈某某的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谈恋爱时虚构姓名及工作单位,骗取财物后失去联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建敏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卞某某现羁押于凉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起诉书拾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7. 换押证壹份;
8. 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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