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57********,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卞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卞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镇内,采用趁人不备、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作案2起,窃得地笼69条,合计价值人民币2239元。具体如下:
1.2019年8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卞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镇**大桥附近**河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河内捕鱼的地笼34条,价值人民币1054元;
2.2019年9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卞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镇**大桥附近**河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河内捕鱼的地笼35条,价值人民币1185元。
被告人卞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祥坤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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