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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卞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51号

               

被告人卞某某,197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7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租住无锡市梁某某**社区**湾**号(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村**组)。被告人卞某某曾因盗窃,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分别于2009年5月18日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1月5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于2015年10月3日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卞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卞某某于2018年7月27日至2020年6月20日间,至本市梁某某**新村**号门口、**号附近等处,采用螺丝刀撬开面包车后备箱锁的手法,先后实施盗窃3次,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的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于某某、蒋某某的铜管、香烟等物。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卞某某于2018年7月27日凌晨,至本市梁某某**新村**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在车内的人民币1200元。

2.被告人卞某某于2018年12月30日凌晨,至本市梁某某**新村**号附近路边,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于某某放在车内的铜管若干。

3.被告人卞某某于2020年6月20日凌晨,至本市梁某某**新村**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蒋某某放在车内的利群香烟2条、九五至尊香烟4包和软中华香烟7包。

被告人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于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晓阳

检察官助理:李同源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卞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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