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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卞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87********,汉族,文盲,无业,暂住无锡市滨湖区**家园**区**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卞某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10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嫖娼,于2008年12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原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原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2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卞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卞某某于2020年12月22日21时许,至本市滨湖区**大道**号闲置商铺,采用钻门入室手法,窃得江苏**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存放在此处的江南五彩牌N-BV1.5电线24卷,价值人民币2688元。窃后,卞某某将上述赃物销赃至孙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得款人民币12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孙某某处扣押赃物电线,并发还江苏**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归案后,被告人卞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的电线等物证;

    2.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公安机关制作被告人卞某某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娟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卞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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