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1021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6********,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路**号,住本市**路**弄**号**室。曾均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0月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8月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4月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下午2时05分许,被告人卞某某在本市一辆驶往宝山方向的813路公交车上,见被害人李某某背着的环保袋袋口敞开,即趁其下车不备之机,从环保袋中窃得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11.5元、余额为人民币68元的公共交通卡一张)后逃逸。
2020年3月7日上午,公安人员经侦查后至被告人卞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并缴获部分赃物。同年3月25日,被告人卞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到案后,被告人卞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收条,证实其财物被窃的时间、地点、物品特征、钱款数额、放置的位置等事实及被告人卞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对缴获的赃物拍摄的照片及扣押决定书、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案部分赃物特征、钱款数额及追缴、发还情况等事实。
3.上海市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害人被窃公共交通卡使用情况及卡内余额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卞某某盗窃的部分赃物的价值。
4.证人张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卞某某的到案经过。
5.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载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提供的监控视频截图与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害人下车时被告人卞某某紧贴其身后行窃的事实。
6.被告人卞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7.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提供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及上海市黄浦区、原卢湾区、闵行区、静安区、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五角场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卞某某的身份、前科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卞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薇雄
检察官助理:张艺伟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实供述)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起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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