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482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4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全椒县**镇**路**号**幢**单元**室。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卞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路**弄**号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厂区上班时,因不满被害人王某某的管理,双方发生争执,卞某某遂用拳殴打王某某面部,在场人员将其劝止后,卞又至机修间拿出一把剪刀再返回现场划伤王某某。经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眶壁骨折(左眶下壁),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创、面部划伤4.0㎝以上、鼻出血、手肌腱损伤、甲床出血,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卞某某经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作案工具剪刀一把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卞某某采用拳打、剪刀划等方式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伤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卞某某到案的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剪刀一把。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医院出具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及多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卞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邵 勇
检察官助理:汤晓晨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卞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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