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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卞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2695号

被告人卞某某,女,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萧山区******5组**户,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楼。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徐某某、付某某、贾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富阳区**街道**苑**幢**室以“***”公司的名义,明知谢某某、万某某、陈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境外赌博网站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仍与谢某某等人经营的“温州**”支付平台、万某某等人经营的“**”支付平台、陈某某等人所在的“广东代理”等上级平台合作,招揽下级码商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拼多多、闲鱼网等商品交易平台上开设店铺并上架虚假商品,套取收款二维码等网络支付接口。码商向徐某某等人实际控制的银行卡缴纳预付款,由徐某某等人通过上级平台提供的银行卡支付给境外赌博网站等上游商户,同时向上游商户提供码商套取的收款二维码,使得该收款二维码得以被上游商户用于赌资充值等服务。参赌人员通过收款二维码充值赌资后,店铺产生相应订单,码商再采用虚假发货等方式完成商品交易,将充值赌资等违法交易包装成合法的商品交易,直至充值的金额抵扣完码商缴纳的预付款。徐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共计非法结算资金达7 000万元左右(人民币,下同),并按照每万元140元至180元不等比例从上级平台收取提成,再以120元至160元不等的比例分配给下级码商,从中赚取差价。

被告人卞某某作为优汇达公司的下级码商,与郎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在拼多多、闲鱼网开设店铺进行虚假商品交易赚取提成,郎某某主要负责提供资金、注册店铺,被告人卞某某主要负责上交保证金、上传支付二维码等,共计非法结算资金290余万元,非法获利3.8万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截图,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郎某甲、来某某、朱某某、陆某某、熊某某、叶某某、潘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郎某某、徐某某、付某某、贾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申屠某某、郎某某、王某某、操某某、万某某、顾某某、陈某某、陈某甲、谢某某、吴某某、徐某甲、廖某某、舒某某、陈某乙、江某某、江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移动硬盘、光盘、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稼嫦

2020年12月2日

附:

1. 被告人卞某某现住原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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