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608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员,住无锡市锡山区**家园**号**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卞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卞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小区门口一安徽土菜馆与他人共同饮酒后,于同日23时许,独自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行驶至锡山区府北路东华公寓路段时发生碰撞他人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后被处警民警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卞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主动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经鉴定,被告人卞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4mg/100ml。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卞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卞某某已与事故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完毕。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卞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调取的抽血录像、处警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华美芳
检察官助理 高一萌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家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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