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济宁市兖州区人,户籍所在地济宁市兖州区大安镇**村**排**号,现租住济宁市兖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卞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大众牌小型轿车顺兖州区西护城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兖州区吕公堂立交桥北侧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卞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3.2mg/100ml。
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卞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济)公(刑)鉴(酒精)字[2019]5002号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东池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济宁市兖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