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20〕615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东明县**乡**村**村**号,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街道**村。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卞某某于2020年6月4日21时5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即墨区城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处,与行人闫某某相撞,致车辆损坏、闫某某受伤。被告人卞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卞某某于2020年7月16日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卞某某拘役2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超
检察官助理:王冰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预审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电子卷宗光盘一个。
6.抽血光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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