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室。被告人卞国平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于2015年6月29日被广西省大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卞某某酒后驾驶苏D2****小型轿车沿本市别桥镇上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乐伊尚服装店门口时,撞到冯某某停在路边的苏D5****轿车,被告人卞某某继续行驶,在别桥菜场附近撞到马某某停在路边的苏DV****轿车,事故造成三车损坏。经对被告人卞某某抽取血样后检验,被告人卞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9.1毫克/100毫升。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卞某某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冯某某、马某某汽车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鲍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霞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卞某某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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