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二部刑诉〔2020〕2118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合肥市务工人员,现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西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楼**号)。2019年8月26日,因嫖娼被合肥市公安局望湖派出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移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卞某某酒后驾驶皖******号牌的小型面包车,沿合肥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交口附近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在现场依法查获。民警将卞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进行血液乙醇含量鉴定后,将其传唤至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接受处理。
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身份及驾驶信息、吸毒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卞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卓
检察官助理:袁菁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卞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合肥市新站区**路**花园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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