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29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东某某**镇**村**组**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2月17日被东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2月13日被东某某公安局行政处罚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卞某某酒后驾驶皖******白色帝豪牌小型轿车从江**香隅镇防疫检查点被交警查获,经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血液酒精浓度为193.8mg/1OOml。后将其带至**镇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31日鉴定,被告人卞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9mg/1OOml,属醉酒。被告人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 陈俭志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东某某**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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