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1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卞某某驾驶苏F*****小车经过咸宁市银泉大道市建设局路段,被交警拦停检查,发现其酒后驾车。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卞某某抽取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3.44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余宗晔
附:
1.被告人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8872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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