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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卞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号,现住沙坪坝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201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重庆市万州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卞某某因无钱用,在万州城区到处寻找作案目标,作案3次, 盗取他人人民币350元,盗取他人财物价值18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1日早上,被告人卞某某在万州区汽车北站乘坐10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天海苑处时,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用手拉开其背着的背包,将被害人钱夹悄悄拿走。卞某某下车后把钱夹内的250元现金占为已有,将钱夹及里面物品丢弃。

2.2020年1月4日早上,被告人卞某某在万州区乘坐龙宝开往高笋堂方向的11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果园路站前,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用一个布袋遮挡,拉开吴某某挎包拉链,将其包内的100元现金悄悄拿走。

3.2020年1月4日早上,被告人卞某某在万州区乘坐西山车站开往周家坝方向的10路公交车,当车行至艺术馆站前,趁被害人冉某某不备,用一个布袋子遮挡,拉开冉某某的背包拉链,将其包内的一部金色OPPOR7手机扒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1元。

被告人卞某某于2020年1月6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卞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郭某某、吴某某、冉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卞某某供述与辩解;

4.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万州价鉴字 [2020]7号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处罚和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兵

检察官助理:杜艳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卞某某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5.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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