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卞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7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曾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08年8月被大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盗窃,分别于2009年9月、2011年1月、2012年5月被大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十日;曾因盗窃,于2012年5月10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强奸罪,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1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19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3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卞某某明知被害人高某某系精神智障女的情况下,仍至高某某家中,采取亲脸、摸胸等方式对高某某进行猥亵。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高某某系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者,无性防范能力。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鉴定:被鉴定人卞某某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残疾证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鉴定;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明知他人系智障女,仍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作案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顾兴俊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卞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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