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卞某某,曾用名卞士赛,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宝某某**镇**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卞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0月18日被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又因赌博,于2012年10月4日被宝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6年2月16日被宝某某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2日被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衡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宝某某**镇**路**宿舍**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宝某某**镇**路**号)。被告人衡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2日被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周军,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宝某某**镇**路**小区**支巷**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宝某某**区**村**组**号)。被告人周军曾因赌博,于2011年5月20日被宝某某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赌博,于2012年10月4日被宝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又因赌博,于2014年7月24日被宝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2日被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杨罗兵,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罗兵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9月16日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2日被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葛永军,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5********,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江苏省宝某某**镇**路**号。被告人葛永军曾因赌博,于2003年3月5日被宝某某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赌博,于2012年10月4日被宝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96********,汉族,高中文化,厨师,住江苏省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宝某某**镇**村**组(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9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阚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江苏省宝某某**镇**路**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阚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衡某、周军、杨罗兵、葛永军、张某甲、张某乙、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1月1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卞某某、衡某、周军、杨罗兵、葛永军、张某甲、张某乙、阚某某在宝某某以及上海市嘉定区等地,以诈赌的方式实施诈骗5次,骗取被害人陈某某、鲁某某、胡某某、陆某某、古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482499.9元。其中,被告人卞某某作案5起,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482499.9元;被告人衡某、周军作案3起,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386499.9元;被告人杨罗兵作案1起,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139000元;被告人葛永军作案3起,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152500元;被告人张某甲作案1起,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139000元;被告人张某乙、阚某某作案1起,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4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4月4日至5日,被告人卞某某、张某乙、阚某某、葛永军以及王某某(刑拘在逃)、缪某某(刑拘在逃)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镇一家棋牌室内,采用事前灌酒、使用“标记麻将”的方式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诈赌,骗取陈某某现金人民币46000元。
2.2018年7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卞某某、衡某、周军以及王某某(刑拘在逃)等人,在宝某某安宜镇时代国际附近的一家服装店,采用事前灌酒、偷换牌的方式对被害人鲁某某进行诈赌,骗取鲁某某现金人民币190999.9元。
3.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2月3日,被告人卞某某、衡某、周军、葛永军以及王某某(刑拘在逃)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镇一家棋牌室内,采用事前灌酒、使用“透视麻将”的方式对被害人胡某某进行诈赌,骗取胡某某现金人民币56500元。
4.2019年3月3日至4日,被告人卞某某、葛永军以及王某某(刑拘在逃)等人,在上海市黄浦区一家棋牌室内,采用事前灌酒、使用“透视麻将”的方式对被害人陆某某进行诈赌,骗取陆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
5.2019年4月6日至7日,被告人卞某某、衡某、周军、杨罗兵、张某甲以及王某某(刑拘在逃)等人,在宝某某**区**村**组**号,采用事前灌酒、在酒中下入甲基苯丙胺及苯丙胺成分、使用“感应麻将”的方式对被害人古某某进行诈赌。被害人古某某当场被骗取现金人民币89000元,并签下人民币50000元欠条一张及人民币100000元欠条一张,后古某某向卞某某又归还现金人民币5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衡某、周军、杨罗兵、葛永军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鲁某某、胡某某、陆某某、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卞某某、衡某、周军、杨罗兵、葛永军、张某甲、张某乙、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宝某某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衡某、周军、杨罗兵、葛永军、张某甲、张某乙、阚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其中张某乙、阚某某数额较大;卞某某、衡某、周军、杨罗兵、葛永军、张某甲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张某乙、阚某某、葛永军在第一起犯罪中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卞某某、张某乙、阚某某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葛永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衡某、周军在第二起犯罪中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卞某某、衡某、周军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卞某某、衡某、周军、葛永军在第三起犯罪中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卞某某、衡某、周军、葛永军在第三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卞某某、葛永军在第四起犯罪中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卞某某、葛永军在第四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卞某某、衡某、周军、杨罗兵、张某甲在第五起犯罪中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卞某某、衡某、杨罗兵在第五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周军、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衡某、周军、杨罗兵、葛永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明涛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卞某某、衡某、周军、杨罗兵、葛永军、张某甲、张某乙、阚某某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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