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检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黑龙江省富锦市**商店经营者,住富锦市**镇**村。2010年10月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末至2010年末,被告人卞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能力购买大型收割机的情况下,多次以经营销售大型收割机为名,与某某、赵某某等人签订“订车合同”,诈骗购车款共计人民币495万元。赃款用于卞某某所经营的富锦市**商店、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生活花销。
经侦查,被告人卞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在北海市被公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害人统计表、买车协议、订车合同等;
2.证人刘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卞某某在审查起诉环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卞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雪崧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卞某某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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