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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卞某某盗窃案)_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卞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四百元;于2012年7月4日被原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12月15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卞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卞某某至盐城市盐南高新区、亭湖区、盐都区等地,采取技术开锁、溜门入室等方式盗窃作案多起,窃得茅台、洋河、五粮液、水井坊、习酒、泸州老窖、郎酒、全兴大曲等品牌白酒,所窃实物共价值人民币344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卞某某至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汇景新城小区**号楼**号车库,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祁某某放置在该车库中的整箱装飞天茅台牌53度2019年份白酒3箱18瓶、散瓶装飞天茅台牌53度2019年份白酒4瓶,所窃实物共价值人民币63800元。

2.2020年4月份至5月份左右,被告人卞某某至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华夏绿城小区**幢**单元**号车库,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夏某某放置在该车库中的整箱装洋河牌梦之蓝3型白酒1箱4瓶,所窃实物共价值人民币1600元。

3.2020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卞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澄达东景苑小区**幢**号车库,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放置在该车库中的整箱装飞天茅台牌53度2019年份白酒1箱6瓶(价值人民币17400元)、五粮液牌52度白酒1箱6瓶(价值人民币6000元),所窃实物共价值人民币23400元。

4.2020年6月份至7月份左右,被告人卞某某至盐城市盐都区盛世华城北苑小区**号楼**单元**室车库,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置在该车库中的洋河牌42度天之蓝型白酒1箱6瓶,所窃实物共价值人民币1620元。

5.2020年6月份至7月份左右,被告人卞某某至盐城市盐南高新区钱江方洲小区北区10幢307室车库,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鲁玉放置在该车库中的洋河牌40.8度梦之蓝6型白酒2瓶,所窃实物共价值人民币1060元。

6.2020年6月份至7月份左右,被告人卞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华府景城小区**幢**号车库,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宋某某放置在该车库中的五粮液牌52度白酒1箱6瓶(价值人民币6000元)、洋河牌40.8度梦之蓝6型白酒1箱4瓶(价值人民币2120元)、水井坊牌38度臻酿八号型白酒4瓶(价值人民币1120元),所窃实物共价值人民币9240元。

7.2020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卞某某至盐城市盐南高新区钱江方洲小区南区*幢**单元**号车库,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皋某某放置在该车库中的整箱装五星茅台牌53度2009年份白酒1箱6瓶(价值人民币27000元)、散瓶装五星茅台牌酒53度2018至2019年份白酒1箱6瓶(价值人民币18000元)、散瓶装飞天茅台牌53度2017至2019年份白酒6箱36瓶(价值人民币108000元)、飞天茅台牌53度紫砂珍品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7400元)、飞天茅台牌53度第七届酒博会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6200元)、飞天茅台牌53度第八届酒博会白酒8瓶(价值人民币24000元)、飞天茅台牌53度第八届酒博会200ml装白酒4瓶(价值人民币4800元)、飞天茅台牌53度生肖白酒4瓶(价值人民币14160元)、飞天茅台牌53度玫瑰金色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4100元)、飞天茅台牌53度黄金色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4200元)、飞天茅台牌53度蓝色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4200元)、飞天茅台牌53度375ml装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4550元)、飞天茅台牌53度200ml装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2410元)、飞天茅台牌53度50ml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620元)、飞天茅台牌43度白酒1箱6瓶(价值人民币6000元)、习酒牌1998型53度375ml装白酒2瓶(价值无法鉴定)、泸州老窖牌国窖1573型52度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1840元)、郎酒牌53度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4000元)、全兴大曲牌52度200ml白酒4瓶(价值人民币2000元),所窃实物共价值人民币243480元。

被告人卞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白酒已被扣押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卞某某退出686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卞某某的基本信息、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文伟、米阳、王伟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祁某某、夏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等鉴定意见;

6.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杰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卞某某现被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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