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高新区**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17日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9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卜某某乘车来到襄阳市襄州区**镇**路**小区,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该小区9栋三单元**室郑某某家中盗窃,被回家的郑某某发现。卜某某在逃跑途中被小区居民抓获。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现场和作案工具等物证;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3.证人徐某某、詹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仕友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卜某某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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