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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卜某诈骗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2921号

被告人卜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村**组**号附**号,住所地同户籍所在地。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从重庆市凤城监狱押解回什邡追究漏罪。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卜某与程某某(已判决)共谋使用与程某某同名同姓人的身份信息实施网络诈骗。由程某某向被告人卜某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实名银行卡和银行卡预留电话号码,被告人卜某利用程某某提供的信息在网上交通银行申请二类卡(虚拟卡),再通过网上查询的方式非法获取与程某某同名同姓人(被冒用人)的身份信息注册支付宝,之后在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平台提取现金、购买物品,共计人民币15663元。

被告人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电子证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互联网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卜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卜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恒宇

                             检察官助理 李小娇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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