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19〕303号
被告人卜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文盲,农民,现无固定居所,2016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1日14时许,被告人卜某至澧县人民医院负一楼放疗中心办公室,发现第一诊室无人,便进入诊室内,将被害人钟某某放置在电脑主机上的双肩背包内的浅灰色钱包盗走,被告人卜某取出浅灰色钱包内的现金4900元后将包丢弃,尔后逃离现场。
归案后,被告人卜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退还赃款500元,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揭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监控视频图片等书证;2.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欠鹏
2019年12月30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卜某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一册;
3.起诉书十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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