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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卜某甲故意伤害案)_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6年****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清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21日被麦积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4时许,被告人卜某甲和一起的卜某乙、陈某甲、张某甲、李某某等几人在清水县轩辕广场附近的酒吧喝完酒后,几人就出来在清水县永清镇合家福超市门口准备吃烧烤,张某乙过来后用手机照了一下李某某和张某甲,张某甲就问张某乙为什么照她们,两人发生争吵,后卜某甲、卜某乙过来与张某乙发生了争执,张某乙就拿起烧烤摊上的一个锅盖,被烧烤摊主夺下后,张某乙又去马路对面的“火爆砂锅店”拿了一把菜刀,在“火爆砂锅店”门前的马路上,张某乙持刀将跟过来的卜某乙朝左肩部砍了一刀,卜某甲就朝张某乙的腰部踏了一脚,将张某乙踏倒在地,又在张某乙腰部顶了一膝盖,随后卜某甲和“火爆砂锅店”老板将张某乙手中的刀夺下,张某乙一起的陈某乙将张某乙拉着走到永清镇中山路与中兴街十字路口隔离护栏处,卜某甲追过去朝张某乙左胸部顶了一膝盖,将张某乙顶倒在地,张某乙被陈某乙拉起后,卜某乙过来从后面揽在张某乙脖子上把张某乙压住,卜某乙压住后用烧烤签子朝张某乙肚子上戳了几下,后卜某甲又朝张某乙身上踢了几脚,用拖鞋朝其脸部打了几下。

甘肃省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司)鉴(临床)字(2019)107号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张某乙因钝性外力所致机体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卜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1份;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卜某甲的供述3份;5、鉴定意见: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份;7、视听资料:光盘8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卜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甲系自首到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卜某甲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本案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建议判处被告人卜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锋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卜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镇**村**组**号。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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