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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卜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519号

被告人卜某甲,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人卜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1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20年6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卜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卜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卜某甲因认为其姐夫单某某殴打其姐姐卜某乙等原因,在常州市天宁区雕庄万都金属城西区西6号门口,使用钢筋对被害人单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单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单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2019年11月27日中午,被告人卜某甲在常州市天宁区雕庄万都金属城东区18-50号门口,持木棍对被害人单某某再次殴打。

被告人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卜某甲与被害人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卜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单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卜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卜某甲的供述;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强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卜某甲现于住处候审,电话13646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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