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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卜某甲妨害公务案)_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县院一部刑诉〔2020〕Z26号 

被告人卜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4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村**桥,现住址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村**桥**屋**号。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卜某甲和其父亲卜某乙、母亲余某某三人在梅州市梅县区新城办事处华侨城市场入口处,用一辆电动三轮车车斗摆摊档卖鱼虾过程中,看见城管中队队员刘某某、黄某某等人到该处巡逻执法时,卜某乙启动电动车载着卜某甲离开,刘某某从该电动车车斗上收缴了两只水勺,余某某见状便与刘某某等人争吵。离开不远的卜某甲看见其母亲和城管工作人员在争吵,以为城管工作人员欺负其母亲,便从三轮车车斗上拿了一把其用于砸冰块的小铁锤,跳下三轮车跑回原来摆摊的位置,不顾其母亲的阻拦,用小铁锤及拳头殴打了城管队员刘某某。经梅州市梅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伤势程度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雪华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卜某甲(1894846****)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本案案卷材料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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