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卜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现住咸安区**巷**号**旅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卜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6时许,被告人卜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鄂L*****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高速公路**向1263公里+950米处时,将车停于路边应急车道内,被巡逻民警发现,民警现场对卜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11mg/100m1。随后民警将卜某甲带至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经鉴定,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0.07mg/100m1,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卜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甲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卜某甲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迎春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卜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咸安区**巷**号**旅社**号,联系方式:13435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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