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二部刑诉〔2019〕9号
被告人卜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321960********,汉族,小学肄业,案发前系北京**商贸中心**,出生地河北省赤城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苑**号楼**单元**,现住北京市昌平区**苑**号楼**单元**。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昌平区监察委员会留置,于2019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卜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9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河北省赤城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园**号楼**单元**,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园**号楼**单元**。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卜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9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河北省赤城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园**号楼**单元**,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园**号楼**单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5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给予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29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北省怀来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乡**村**街**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里**苑**号楼**层。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南省平桥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乡**村**村民组**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村**排**号**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卜某丁,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321971********,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河北省赤城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乡**村**街**号,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乡**村**街**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北京市昌平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以被告人卜某乙、卜某丙、赵某甲、凡某某、卜某丁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月11日、自2019年2月25日至3月2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12月2日至12月13日、自2019年2月12日至2月24日、自2019年4月22日至5月6日)。北京市昌平区监察委员会以被告人卜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3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卜某甲采取强制措施,于2019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采矿事实
2014年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卜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甲、卜某乙、卜某丙、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在被告人卜某甲承租的北京市昌平区**镇**村**荒滩地(约232亩)非法开办砂石厂,盗采砂石加工后销售牟利。经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认定,河套南地块因违法挖砂、堆放砂石、建设房屋占用农用地面积45762.47平方米(合68.64亩),造成了原耕作层和表土层严重破坏、种植条件丧失,难以恢复。经测绘,案发时已挖砂石总方量为96万余立方米。经作价,其中卵砾石及砂土的市场价值达人民币4361余万元。经计算,部分销赃数额达人民币9000余万元。
2016年4月,被告人卜某丁介绍被告人凡某某等人承包卜某甲砂石厂盗采加工业务。截至2017年9月,被告人凡某某等人共计盗采加工砂石料152万余吨,市场价值达人民币3000余万元,部分销赃数额达人民币7000余万元。被告人卜某丁分得提成人民币11万元。
二、行贿事实
2015年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卜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时任**局(现改为**局)**李某甲(已起诉)分管区治砂办的职务便利,请托李某甲为其处理违法举报线索、无照非法经营砂石厂提供帮助,给予李某甲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卜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时任**镇**王某乙(另案处理)负责**镇人民政府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请托王某乙为其无照非法经营砂石厂提供帮助,多次给予王某乙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0万元。
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事实
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卜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时任**镇**村**黄某甲(已起诉)主持**村村务工作的职务便利,请托黄某甲为其无照非法经营砂石厂提供帮助,多次给予黄某甲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3万元。
被告人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赵某甲于2018年4月2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凡某某于2018年7月1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卜某丁于2018年5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卜某甲因主动交代黄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强迫交易罪、李某甲涉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被北京市昌平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蟒山管理中心留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承包合同书、航拍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关于严厉打击盗采砂石行为和关闭非法砂石加工厂专项行动的实施方案及砂石囤料场资料、**镇政府现场检查及通知、砂石厂处理历年档案材料、非法占用农用地破坏程度鉴定意见及说明、测量成果报告、岩土工程咨询报告、合同、对账单、财务账目、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法律文书、12336违法线索核查报告、手写记账、结算单、调查回执、银行交易明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受贿人员、被告人身份、职责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孙某某、杨某乙、赵某某、王某戊、施某某、王某丙、陈某某、荣某某、李某甲、王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赵某甲、凡某某、卜某丁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杨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7.其他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查封、冻结文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赵某甲、凡某某、卜某丁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六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卜某乙、卜某丙系从犯。被告人卜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卜某甲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磊
2019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赵某甲、凡某某、卜某丁现均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柒拾捌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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