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6〕131号
被告人卜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8********,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宿州市**理财有限公司经理,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路**号。被告人卜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卜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4********,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宿州市**理财有限公司职工,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巷**号**栋**单元**号。被告人卜某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31965********,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宿州市**理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海铁路局**铁路工务段职工,山东省枣庄市人,住江苏省徐州市**区**宿舍**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卜某丙,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0********,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宿州市**理财有限公司职工,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处**路**花园**室。被告人卜某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甲、卜某乙、李某甲、卜某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5年9月5日、11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5年10月5日、12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11月5日、2016年1月1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份,被告人卜某甲、李某甲等人在原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宿州市**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李某甲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卜某甲为该公司的经理。之后,在被告人卜某甲的安排下,该公司通过安徽贷款网、宿州赶集网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该公司的投资、贷款业务,并在宿州市埇桥区先后设立十二家分店,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并以月息二分作为回报,自2011年下半年至2015年年初,被告人卜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卜某乙、卜某丙等人,未经金融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即王某甲、刘某甲等七百余人非法公开吸收资金计一亿一千余万元。
案发前,上述被害人收回本息计一千八百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借条、宿州市**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承诺书、广告发布合同书等宣传资料、企业信息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武某某、曹某某、李某乙、马某某、李某丙、吴某某、惠某某、魏某某、王某丙、迟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刘某甲等七百余人的陈述;
4.被告人卜某甲、卜某乙、李某甲、卜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甲、卜某乙、李某甲、卜某丙作为永益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向社会公众七百余人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浩
检察员:刘军
2016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卜某甲、卜某乙、李某甲、卜某丙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拾叁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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