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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卜某某骗取贷款案)_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农检诉刑诉〔2019〕57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331975********,满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前锋农场**小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抚远市前锋农垦社区**区**委**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2月1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原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7日、5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4月3日、6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2月23日、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013年,被告人卜某某为取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以下简称“建三江支行”)的贷款,分别让宋某某、张某某、薄某某、王某某、秦某某、王某甲、戚某某、历某某八人各自准备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等证件,并给以上各贷款人准备了虚假的“家庭农场承包合同”和“土地种植证明”等材料,向建三江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并办理贷款手续。其中,2012年,宋某某、张某某、薄某某各申请贷款10万元。2013年,秦某某、王某甲、戚某某、历某某、王某某各申请贷款10万元,以上八人共贷款80万元。贷款逾期后,被告人卜某某归还了其个人实际使用贷款38.5万元中的22.6万元,其个人使用贷款部分给建三江支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9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卜某某于2018年2月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卜某某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贷款档案资料复印件(包括中国**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申请表、贷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长期居住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农业贷款种植信息表)等;

2. 证人宋某某、张某某、薄某某、秦某某、戚某某、王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宪

2019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前锋农场场部。

2.案卷和证据材料6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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