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卜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11978********,朝鲜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委**组,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8年7月13日被延边州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边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开始,被告人卜某某在延吉市**大厦**室内,在没有相关部门批准的兑换外币执照的情况下,伙同韩某某(另案处理,下同)、李某甲(另案处理,下同)、李某乙(另案处理,下同)、崔某甲(另案处理,下同)以电话、微信等联系方式,通过网银转账和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从事韩币兑换业务。金某甲、李某丙、吴某某、金某乙、罗某某名下的银行卡是其工作室专门为从事韩币兑换业务所使用的银行卡。其中与崔某乙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8月22日期间共交易2158184元人民币;与全某某自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共交易329844元人民币;与车某某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共交易10134455元人民币;与朴某某自2016年1月3日至2017年8月20日期间共交易863008元人民币;与崔某丙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共交易871115元人民币;与金某丙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共交易1319824元人民币。卜某某是老板,负责分配工作、与客户谈汇率;李某乙和崔某甲负责与客户联系和网上银行转账;韩某某负责计算汇率、韩币不够时负责联系其他同行购买韩币;李某甲负责保管国内的银行卡、提取现金和给客户汇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抓破经过、扣押财物票据、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及刑事判决书、与崔某乙等6人发生韩币兑换业务的明细等;
2、证人崔某乙、全某某、车某某、朴某某、尹某某、崔某丙、金某丙的证言;
3、同案犯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在国家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严重扰乱市场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田文吉
附:
1.被告人卜某某现在延吉市取保候审。
2、移送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3、移送卷宗拾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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