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19〕734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70********,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派出所**队队员,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镇**村**号。被告人卜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7月18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卜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卜某某在担任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派出所**队员期间,在明知木渎派出所管辖范围内的苏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犯罪事实以及得知公安机关将于2018年6月20日对该公司的诈骗人员进行抓捕的消息后,违背其查禁职责,于2018年6月19日,通过陆某某(另案处理)转达的方式,向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吴某甲(另案处理)通风报信,并示意吴某甲转移相关证据和人员,并于当日下午从吴某甲处拿走人民币3万元准备用于疏通和打点关系,以帮助吴某甲等人逃避处罚。后公安机关被迫改变抓捕方案才将相关涉案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陆某某所使用的Iphone7plus手机、卜某某所使用的Iphone6手机;
2.书证:户籍证明、个人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陆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身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卜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 娜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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