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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卜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7708******,汉族,初中文化,系宝某某***镇***村农民,住宝某某***镇***村***组***号。2014年9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卜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双宝公路A3合同段内***镇***村北侧公路上将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放置的一个4米长的铁质安全路栏(价值人民币1,440.00元)盗走。2020年7月24日以110元的价格卖给垦区红兴隆友谊农场八分场***废品收购站,所得账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

2.2020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卜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双宝公路A3合同段内七星泡镇凉水村老道沟石场路口将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放置的一个4米长的铁质安全路栏(价值人民币1,440.00元)盗走。2020年7月26日以110元的价格卖给垦区红兴隆友谊农场八分场***废品收购站,所得账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

3.2020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卜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双宝公路A2合同段内新民村南侧道口处将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放置的一个8米长的铁质安全路栏(价值人民币2,880.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

综上,被告人卜某某共盗窃3次,被盗物品总价值5,760.00元。

经侦查,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卜某某在***镇***村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安全路栏、安全路栏部件照片,三轮摩托车1辆;

2.书证有被告人卜某某的户籍证明、宝某某人民法院(2014)清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何某某、高某某、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宝某某价格认定中心宝价认字[2020]第039号、040号、0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宝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2020年7月24日10时50分至11时、7月25日19时30分至20时30分、7月26日8时30分至12时30分洪超废品收购站4号探头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在侦查期间、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卜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峥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宝某某***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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