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67********,汉族,湖南浏阳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盗窃,2019年4月2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7月1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卜某某窜至本市**镇**市场**号门面面食店,见店主被害人傅某某在睡椅上睡觉,遂将被害人傅某某放在旁边桌子上的苹果手机盗走。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因手机响动,遂将手机藏匿在古港中学附近路边一户人家围墙的大树下。约一个小时后去拿取该手机时,因附近有人而放弃。后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750元。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卜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带领民警找回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傅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指认盗窃手机照片、购买手机票据、提取笔录、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傅某某陈述;3、被告人卜某某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追缴了赃物,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卜某某在七个月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卜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良正
检察官助理:陈佩
2020年7月29日
附:1.被告人卜某某现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贰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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