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1050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卜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卜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路**号**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上网不注意,将李某某放置在桌面的一台iPhoneXR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iPhoneXR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
证据通知书、手机单据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卜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路
检察官助理:詹贵学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卜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