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854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罪于201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罪于2018年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1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五爱市场服装城北门外过道处,被告人卜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张某某放在右侧上衣兜内的一部苹果8PLU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及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勇
检察官助理:孙佳欣
(院印)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卜某某现被羁押于沈河区看守所,联系方式:1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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