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卜某某,乳名**,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微山县**村街道**村。2014年2月21日,卜某某因聚众斗殴罪被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罪被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卜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3日21时许,卜某甲(已判决)驾车载王某某(已判决)、朱某某(已判决)和被告人卜某某三人行驶至微山县**村街道酒厂大桥附近时,从车外砸进来一个苹果,卜某甲四人怀疑是附近**教育服务中心的学生所为,后卜某甲、王某某从轿车后备箱内拿出四把砍刀,和朱某某、卜某某一起闯至该服务中心院内,四人对租住在**镇上学的初一学生)进行辱骂、恐吓,期间卜某甲持砍刀压在唐某(男,13岁)的额头上进行恐吓。
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卜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辨认、指认笔录;3.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4.证人张某某、付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马某某、唐某、卢某某的陈述;6.同案犯卜某甲、王某某、朱某某的供述;7.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伙同他人持砍刀辱骂、恐吓未成年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明霞
检察官助理:陈维婉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微山县**村街道**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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