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01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办事处**居委会**-*号。2012年12月27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7月23日因利用互联网扰乱社会秩序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份,被告人卜某某通过微信添加一名为“******”(微信号不详)的买主,双方商定由卜某某向对方提供对公账户用于走账,对方向其支付报酬。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卜某某将 “滨州****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帐号:******************)、优盾、财务章通过物流公司邮寄至对方提供的地址,被告人卜某某获利9000余元。
2、2019年6月份,被告人卜某某通过微信结识一收购银行卡的人“**”(微信号不详),后双方商定由卜某某给对方提供银行卡用于走账,对方向其支付报酬。被告人卜某某先后联系杜某某、李某某、支某某,让其分别用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手机卡,并设置同一银行卡密码。其中使用杜某某身份办理**银行卡(卡号:6222************709)一张、**银行卡(卡号:6229************016)一张,使用李某某身份办理**银行卡(卡号:6222************536)一张,使用支某某身份办理**银行卡(卡号:6222************133)一张、**银行卡(卡号:6217************125)一张。2019年7月1日,被告人卜某某将上述五张银行卡、手机卡通过物流公司邮寄至对方提供的地址,2019年7月期间他人多次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被告人卜某某获利5000余元,并分别支付给杜某某、李某某、支某某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2018)鲁1691刑初113号判决书、户籍证明、银行卡、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物流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宪明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卜某某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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