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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卜某某故意伤害罪)(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现住安阳县***乡***村**组***号,农民,无前科,非党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4日经安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卜某某在安阳县磊口乡北磊口村开一快递站,2020年6月10日15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到安阳县磊口乡北磊口村快递站取快递时与快递店老板卜某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卜某某将王某某打倒在地,致使王某某左脚踝部位受伤。2020年7月17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左侧胫骨、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伤情照片、现场照片等;2、书证:户籍证明、证明、住院病案等;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王某甲、牛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艺

2020年9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卜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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