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卜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68********,汉族,文盲,群众,原系长沙市开福区**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村**号,现住长沙市开福区**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卜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广场**楼物业办公室附近,因收购废旧纸箱发生纠纷而动手打架,导致被害人李某某倒地后左臂和肋骨骨折,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卜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卜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新祥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卜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在长沙市开福区**楼,联系电话1555166****
2.案卷一册和证据材料一份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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