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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卜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61968********,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号,2019年5月20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14时许,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村民被害人徐某甲、田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即徐某甲、赖某某夫妇和儿子徐某乙与被告人卜某某、田某某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卜某某用砖头将徐某甲打伤。经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甲之伤情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滨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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