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78********,满族,初中文化,系临时务工人员,户籍**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疫情看守所无法收押,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08时许,在灯塔市铧子镇站前附近,陈某某在“等活”的时候遇到喝了酒的被告人卜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陈某某回到家中, 当日10时许,卜某某来到陈某某家中用砖头将陈某某的妻子被害人王某甲头部打伤,陈某某见妻子被打便用干活用的镐头将卜某某的面部打伤,后王某甲在灯塔市第四人民医院就医的时遇到了一同就医的卜某某,卜某某再次将王某甲的头部打伤。2020年6月1日经灯塔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风玲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卜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
2020年4月24日,灯塔市铧子镇派出所通过电话传唤卜某某到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照片、情况说明;
2.证人陈某某、王某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灯塔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宁
检察官助理:王仲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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