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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卜某某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洮市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卜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92********,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街**委,现住吉林省洮南市**街**委**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8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洮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卜某某伙同赵某某、刘某甲(以上二人在逃)、许某某、刘某乙、杨某某(以上三人因另案已被判刑)等人在洮南市心动一刻歌厅持酒瓶子等工具殴打张某某、夏某某等人,致其受伤。2017年6月13日,经洮南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调解,赵某某与夏某某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12月19日,经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夏丽淼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许某某、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李某甲、魏某某、赵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体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卜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忠明

(院印)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卜某某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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