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生于198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酒泉市肃州区**路**园**号楼**号,曾因吸毒于2018年1月10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10日,社区戒毒三年,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9年6月3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卜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F****2号小型轿车沿酒泉市肃州区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宏兴家园门口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血样鉴定,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5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志国
检察官助理:程辉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卜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补充资料3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