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昌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执行拘留,后于2019年11月15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7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4时9分许,被告人卜某某酒后驾驶冀C6****号小型轿车沿蛇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蛇刘线105公里处(昌黎县靖安镇达子营路段)时,被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靖安中队执勤民警刘亮、陈卫忠查获。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卜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为11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他材料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爱民
检察官助理:王春月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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