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垦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卜祥东卜某某,男,1987年2月14日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370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及现住址东营市垦利区黄河口镇建林村166号及现住址东营市垦利区**镇**村**号。2017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祥东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卜祥东卜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营市垦利区黄河广场南侧时,撞至中央隔离栏,二轮摩托车及护栏受损,卜祥东卜某某受伤。经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卜祥东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从卜祥东卜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5.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祥东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祥东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祥东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卜祥东卜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祥东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卜祥东卜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梅金泉
检察官助理:张梦杰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卜祥东卜某某现住东营市垦利区黄河口镇建林村166号东营市垦利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_.附加证据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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