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钟某某**镇**村**组**号,住钟某某**镇**街。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3月23日被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五羊牌二轮摩托车,从钟某某郢中镇丰硕园酒店驶往钟某某新车站,途经郢中镇安陆府路皇庄水陆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使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卜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99mg /100mL。经鉴定,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1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金某某的证言;3.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律彬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872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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