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260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7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常熟市**镇**村**号。被告人卜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4 年4月12 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卜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卜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卜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19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6****小型轿车从无锡市锡山区张泾镇泉山路出发,行驶至常熟市辛庄镇张桥卫家塘红绿灯路口附近处时,与王英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苏ED****小型轿车发生碰擦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卜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0.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卜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两车损坏部分价格共计人民币3074.2元。
被告人卜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卜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玲燕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仪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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