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卜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8时33分许,被告人卜某某驾驶苏A9J****号小型客车沿嘉兴市硖石-尖山(X701)由南往北行驶至嘉兴市硖石-尖山(X701)海宁市袁花镇镇东村长岸上地方时,与由东往西某某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卜某某主动停车并让他人帮忙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并向出警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卜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卜某某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8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详单、车辆信息、110接警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曲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民警高志杰、顾家杰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在驾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卜某某有期徒刑1年2个月,缓刑1年8个月,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立新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8056178929)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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